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咬文嚼字说金融: 款款款款有多宽-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各类相近投资标的辨析

2019-08-09 10:56:30 来源:金杜研究院

[导读]咬文嚼字说金融: 款款款款有多宽-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各类相近投资标的辨析

一、款款款款

在金融资管领域, 投资标的是投资主体设计交易机制的核心考量之一, 交易机制的设计往往紧扣不同投资标的特征展开, 其核心目的即在于如何合法有效地获得投资标的的完整权属, 并运用其现金流达到交易目的。 

应收账款是金融资管领域中非常常见的投资标的, 但在诸多投资业务中, 如何界定以应收账款为核心的各类权益的权利范围和特征仍不乏争议。

举个例子, 我们常常听到“债权”/“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应收账款”等概念, 且这些概念经常在同一语境下被相互交换使用, 仿佛他们的含义是一样的。但事实上, 这些概念所承载的却是不同的法律含义

本文将以应收账款为核心, 综合辨析极易与应收账款产生混淆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应收账款、可证券化的应收账款等概念,  以期“澄清概念、划定界限”

具体而言, 以应收账款为核心, 上述重要的权益类投资标的的概念如下:

以应收账款为核心, 从法律逻辑的角度, 债权及保理应收账款作为相近概念与应收账款的区别及联系如下图所示。本文将以下图为主线, 对各类权益进行梳理、辨析与挖掘, 以期界定各类权益的, 厘定其交易关注点。

* 特别奉献横屏高清大图,供大家参考


二、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里的核心在于, 债权的发生原因有四种。即债权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法定之债 

据此, 债权并不等同于应收账款。仅债权之中以金钱作为给付内容的合同之债可被认定为应收账款债权, 多指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的现有应收账款产生的债权


三、应收账款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体系之下, 仅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直接定义, 即应收账款系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根据业务特征和需求不同, 目前各类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各有侧重, 我们在下方表格中进行了梳理。


综合上述定义, 在各类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均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以金钱给付为主要内容的付款请求权, 即具备相应的债权属性 

《登记办法》作为首次对应收账款进行直接定义的部门规章, 将之前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应收账款的权利主体从企业扩大至权利人, 并进一步明确系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并在典型类型列举中明确将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的一种, 即将此类对应不特定义务对象的付款请求权亦作为应收账款的一种。


四、未来应收账款

根据《登记办法》, 如下图所示, 以时间维度为划分依据, 我们可将应收账款划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

结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1],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相应地, 通常认为现有应收账款是指在权利处分时点, 存在已订立且生效的基础合同, 并且该等基础合同项下付款履行先决条件已完全满足的应收账款(如买卖合同已订立并生效, 但买方付款依赖于买方指示交货、卖方进行货物交付及验收, 且买方的交货指示、卖方的货物交付及验收均已完成)。 

相应地, 未来应收账款以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分为在权利处分时点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 与暂无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 

  •  有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在权利处分时点, 存在已订立且生效的基础合同, 但该等基础合同项下要求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如买卖合同已订立并生效, 但买方付款依赖于买方指示交货、卖方进行货物交付及验收, 但买方交货指示、卖方货物交付及验收尚未完成); 

  • 无基础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在权利处分时点, 尚未存在基础合同, 但基于一定的交易习惯或惯例于将来可能成立之预期付款请求权。由于基础合同未成立, 也不存在任何对特定义务人的现有金钱债权(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公园门票收入等)。 

特别地, 针对未来应收账款项下无基础合同而基于交易习惯于将来可能成立之付款请求权, 在金融资管业务实践中, 与收益权等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混用 

欲了解这种语境下的收益权, 需要先探讨收费权的这一常见交易术语。现有法律法规并无针对收费权的明确定义, 因其属于交易术语, 但并非法律概念。 

针对收费权, 在交易上其系基于特许经营权而产生的有权收取费用的权利 

针对收益权, 目前一般理解其系以特定资产(根据收益权类别的不同, 相应资产可分为债权、股权、投资份额及收费权)为基础, 在特定资产产生现金流收益的前提下, 要求收到现金流收益的相关方转付前述现有的或将来的现金流收益的权利 

结合《登记办法》中针对应收账款的定义, 应收账款中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属于收益权中以收费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收益权的范畴, 我们可以为理解方便, 将其定义为收费收益权。从时间维度上, 鉴于在权利处分时点, 收费收益权所对应的债权人义务大多尚未履行完毕、甚至尚不存在有效订立的基础合同, 因此相应应属未来应收账款 

收益权中的收费收益权作为未来应收账款中的一种, 可被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 但包括债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和投资收益权在内的其他收益权类别可能无法被纳入应收账款范畴, 且基于其作为针对已取得的现金流收益的给付请求权, 与可独立产生现金流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差异。对此我们将于下文第六部分可证券化的应收账款中予以详述。


五、保理应收账款

保理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 对于正确识别保理债权资产属性、理解交易要点至关重要。 

但实践中保理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混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 我们将在本文这一部分重点释明保理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的区别及联系。 

现有法律法规并无针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及相应保理应收账款的统一细化规则, 部分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所出台的细化规则亦已过有效期[2], 即现有规范层面并无关于保理应收账款的明确规则。 

结合部分地区之前所出台的细化规则, 就保理业务而言, 通常认为保理系指保理商基于与债权人订立的保理协议, 以受让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为前提, 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就保理的特点而言,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的基础与核心, 但结合规范性文件的限制, 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均为适格的保理应收账款 

具体而言, 如前所述, 以时间维度为划分依据, 我们可将应收账款划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 

针对是否可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和其他有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公司限制不同: 商业银行明确不得就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3], 商业保理公司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则无明确限制 

此外, 根据商务部指定进行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的天津市与上海市的地方性规范文件的相关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亦未受限制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4]第17条的规定,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虽然《暂行办法》有效期为2年, 截至目前该规定已失效。而最新颁行的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在内的地方金融监管规则仅就保理业务确定了宏观监管规则, 并无针对保理应收账款范围的细化规定, 即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限制保理公司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但《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应收账款挂牌指南》)明确基础资产应当满足: 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先决义务,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 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 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据此, 就资产证券化的角度, 保理应收账款原则上应限定为现有应收账款。相应分析会于本文第六章可证券化的应收账款部分进一步详述。


六、可证券化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作为金融资管业务项下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常见的基础资产之一, 基于时间维度的划分,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可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一般分为两类: 应收账款债权以收费收益权为代表的未来应收账款 

上述两类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分别适用于《应收账款挂牌指南》及《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基础设施类挂牌指南》)。相应基础资产异同分析如下: 

特别地, 就基于应收账款债权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含保理资产证券化)而言, 相应应收账款(含保理应收账款)应当满足《应收账款挂牌指南》中对基础资产的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先决义务,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 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 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据此, 原则上可证券化的应收账款债权应为现有应收账款。即原则上债权人尚未履行完毕其合同项下付款先决义务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得作为基于应收账款债权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含保理资产证券化)项下的应收账款(含保理应收账款) 

但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条规定在于防范因债权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付款先决义务而导致债务人行使抗辩或抵销权进而导致现金流存在不稳定性, 据此, 针对此类未来应收账款, 如若债务人出具明确付款安排并承诺放弃任何抗辩及抵销权的确认函, 以消弭底层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 存在与交易所进一步沟通的可能性。


七、款款款款相关交易要点分析

01债权交易关注点

债权作为金融资管项目中常见的投资标的, 交易目的通常通过债权转让予以实现, 相应债权转让安排中所涉交易关注点简要梳理如下: 

(1)债权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0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由于合同项下的债务人通常并不参与债权转让, 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前, 债务人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 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有效地清偿以消灭债权, 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后, 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该等对债务人的效力体现在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 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的义务, 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在涉及债权转让安排的金融资管业务中, 虽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债权转让后需履行相应的通知手续后方能对债务人生效, 但根据交易惯例, 通常不会第一时间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而是约定在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权利完善机制于本部分第5项予以详述。

而随着《登记办法》的出台, 其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机构与应收账款质押皆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相应债权转让登记在实践中日益受到关注, 债权转让是否必须办理登记以及转让登记是否具有通知债务人的客观效果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式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据此, 类似于本文第三部分针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效力的认定, 我们倾向于认为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 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具体论述详见本章节第二部分应收账款交易关注点。

(2)债权重复转让

如之前所述, 原则上债权转让协议一旦成立并生效, 债权转让即在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客观上存在债权人重复转让债权的风险。鉴于现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层面针对债权重复转让的处理规则尚无明确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法院通常采取通知优先主义, 即在转让协议均有效的前提下, 在先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得到优先保护

(3)附属担保权益的设立 

以债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资管项目, 其投资标的大多会一并涵盖债权相应的附属担保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权、第三方保证、保证金等相关权益 

结合《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包括不动产抵押[5]、基金份额及股权质押[6]、应收账款质押[7]等抵质押担保于相关部门登记后设立 

但受限于当前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实操层面客观设置的障碍等原因, 导致实践中存在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担保权人不一致的客观情况, 即担保代理安排 

针对担保代理安排的效力认定, 当前法律法规层面并无明确约定, 司法实践中, 在担保代理意思表示完整的前提下, 审判法院更倾向于根据相关证据, 确认真实权利归属和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为例, 最高法认为:“借款人与担保代理人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 而是附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 亦即没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款合同》, 就没有借款人与担保代理人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故本案抵押权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 也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登记, 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面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 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

借款人与担保代理人之间《土地抵押合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 对于借款人、担保代理人和贷款人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 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 

根据借款人与担保代理人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约定, 贷款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实际抵押权, 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 担保代理人只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名义上抵押权人, 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 导致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 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 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 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 

据此, 以担保代理人名义办理抵押登记, 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实质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这样的交易安排体现了借款人与贷款人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 相应的司法先例并不足以作为裁判依据, 法院是否会认可担保代理安排的效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不排除部分法院会以附属担保权益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实际债权人而认定相应实际债权人不享有相应附属担保权益 

(4)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 

如前所述, 以债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资管项目, 其投资标的大多会一并涵盖债权相应的附属担保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即原则上相应附属担保权益应随主债权而一并转让, 以保证为例, 保证人未限制债权转让的保证权益一并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法第二百二十条[8]及二百二十九条[9]明确, 动产质权相关事项可以适用抵押权之规定, 而股权质押权作为权利质押适用可以适用动产质押之规定。 

受限于抵押、质押等办理登记的需要, 在原有登记合法有效的基础上, 未履行相应登记变更手续可能影响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的认定, 具体而言: 

结合《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质权一并转让, 但未办理相应登记变更手续是否影响抵押权/质权的转让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无明确约定, 具体而言: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取得相应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9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 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 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附属担保权益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权利在属性上具有从属性, 这一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效力上的从属性更表现为转让上的从属性, 即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 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如最高法在湖南某公司、丁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一案中的认定。《人民法院报》在2015年04月09日明确发文《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亦取得抵押权》, 最高院亦在(2014)民申字第1725号中亦认定"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 相应的司法先例并不足以作为裁判依据, 法院是否会认可未经变更登记不影响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而转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不排除部分法院会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认定债权受让人未有效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5)权利完善机制 

如前所述, 根据金融资管项目实践中, 为避免或尽量减少对底层债务人不必要的惊扰, 通常不会第一时间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办理抵质押变更手续, 而通常设置权利完善机制。 

权利完善作为避免对债务人不必要的惊扰与防范金融资管投资者潜在风险而确定的权宜之策, 体现了效率与公平价值取向在金融资管业务中的平衡, 其大多以融资人的风险事件作为触发情形, 要求在特定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发出权利完善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实, 以缓释前文述及的因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程序而面临的风险, 如存在抵质押担保的, 还需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 以缓释前文述及的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引致的抵质押权益实现的不确定性


02应收账款交易关注点

(1)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 

在金融资管业务中, 应收账款主要作为投资标的进行转让或作为增信方式进行质押, 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在实际操作主要关注点如下:


① 应收账款转让 

就应收账款的转让安排而言, 其作为债权之一, 相应关注点如前文所述: 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一旦成立并在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未通知债务人的, 债权转让安排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现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层面并未明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 《登记办法》针对应收账款转让, 明确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考《登记办法》, 即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机构与应收账款质押皆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 

相应地, 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必须办理登记以及转让登记是否具有通知债务人的客观效果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式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我们倾向于认为: 应收账款自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即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 不以完成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为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 即便完成在登记系统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也并不当然获得公示对抗效力, 即原则上不应视为其已履行《合同法》所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上述结论在司法判例中也已经获得一定程度上的承认。 

例如, 在某银行分支机构与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中, 就债权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 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目的而设; 其次,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从相关规定表述看, 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 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 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 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 

② 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第228条明确,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结合《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即应收账款质押应自其于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时生效 

但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解除是否应以登记注销为生效要件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原则上在主债权灭失或质押合同双方通过协议一致等安排确认解除基础资产上设定的质押的前提下, 未按约定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负担的解除 

③ 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的冲突 

由于在实践中存在应收账款多重质押和多重转让的问题, 我们将在下文分析不同情形下应收账款的转让与质押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与解决之道。

(2)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 

应收账款作为金融资管业务项下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常见的基础资产之一, 基于应收账款的特性,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目通常会设置以下特殊的交易机制: 

① 内部归集机制 

在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中, 可能涉及同一体系内不同关联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相应债务人形成应收账款债务关系, 但出于便利专项计划设立及相应后续管理的考虑, 通常会选定一家公司归集各关联方的债权。以内部归集机制开展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中, 交易所通常会关注以下几点: 

② 循环购买机制 

在应收账款的账龄短于专项计划存续期限的情况下, 为将基础资产的期限和专项计划期限相匹配, 同时提高资金的适用效率、维持资产池规模, 多数以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采用"一次发行, 循环购买"的机构, 即在满足相应的循环购买条件后, 专项计划回收款扣除利息和税费后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新的应收账款 

设置循环购买机制的专项计划通常含有循环购买期和摊还期的安排。在循环购买期内, 管理人有权按照资产买卖协议的相关约定, 于循环购买日持续买入符合合格标准的新增基础资产。在摊还期内, 专项计划不再进行循环购买, 由专项计划管理人根据约定在每个兑付日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分配。 

③ 债务加入机制 

根据保理通道的不同动因, 保理资产证券化可分为商业保理公司主导的保理资产证券化(正向保理资产证券化)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导的保理资产证券化(反向保理资产证券化/供应链资产证券化)。债务加入机制即供应链资产证券化中特殊的增信机制。 

债务加入机制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导的供应链资产证券化中常见的信用纳入方式, 系指由核心企业作为共同债务人通过签署付款确认书的方式加入到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承诺与债务人共同进行还款义务的履行 

鉴于现行规范层面针对债务加入安排暂无明确的概念、性质以及构成要件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其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保证担保的不同观点, 相应分析见本系列之《咬文嚼字说金融: 函函函函含什么——各类增信函效力最全分析》[15] 

(3)应收账款对接私募基金投资 

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情况及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 目前监管并未对私募基金投资应收账款债权做出明确禁止的限制。但应收账款相关私募基金成功备案的数量自2018年1月以来逐月下降, 一度出现停滞, 监管层面对于私募基金投资应收账款的态度呈谨慎趋势。截至2019年4月23日, 根据我们的查询结果, 名称中带有"应收账款"字样且正在运作的私募基金共44只[16], 最近一只成功备案的私募基金为2018年9月18日成立的由重庆皇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皇极基金红伞24号六盘水棚改应收账款流动化私募基金"。 

根据2018年1月12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基金业协会将"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明确排除在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之外 

对于私募基金是否还能投向实质上属于金钱债权的应收账款的问题, 基于上述规则出台后基金业协会对投向应收账款的私募基金的备案口径, 业界基本认为, 上述规定意指不允许私募基金从事借贷活动, 尤其是要求私募基金不得通过投向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及保理资产等方式变相从事借贷活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分析如下:


八、结语

同为款款款款, 内涵大不同。 

以债权为起点, 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合同之债项下的金钱之债属于债权的一种 

应收账款债权, 并不完全等同于《登记办法》所明确的应收账款, 即应收账款并不仅限于已经履行付款先决条件合同之债项下的金钱之债, 亦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未来应收账款的权益。即以时间维度为划分依据, 应收账款可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 

未来应收账款可根据其在权利处分时点是否具有订立且生效的基础合同而进一步划分, 而收益权中的收费收益权作为未来应收账款中的一种, 可被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 但包括债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和投资收益权在内的其他收益权类别可能无法被纳入应收账款范畴, 且基于其作为针对已取得的现金流收益的转付请求权, 与可独立产生现金流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差异 

而针对未来应收账款, 无论在权利处分时点是否存在订立且生效的基础合同, 因义务人行付款义务的先决条件尚未满足, 其均可能因债务人存在付款抗辩而导致现金流存在不确定性, 进而在实务中可能被认为其并非适格的保理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作为金融资管业务项下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常见的基础资产之一, 并非《登记办法》所明确的应收账款均为可证券化的应收账款, 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可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以收费收益权为代表的未来应收账款


[1]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2] 例如《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自2013年11月27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而最新颁行的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在内的地方金融监管规则仅确定了宏观监管规则, 并无针对保理应收账款范围的细化规定。

[3] 银保监会在2014年4月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4] 本《管理办法》自2014年2月21日起实施, 有效期2年。目前已失效。

[5] 《物权法》第187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6] 《物权法》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 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7] 《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8]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 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9]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10]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1] 同上。

[12] 《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 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13]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 应收账款出质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 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15] 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euyryFr2fvG064I-zvlnOw

[16] 参见http://gs.amac.org.cn/amac-infodisc/res/pof/fund/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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